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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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蘇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56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其
中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雖以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
用,本院並未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