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育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育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段○○○號友人住處,因細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 張良豪 ,並於告訴人撥打手機時推倒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害及其手機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毀損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