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聲請人 張忠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韋儒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韋儒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本票4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韋儒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8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5,000元│105年5月18日│TH0000000│駁回│├──┼───────┼─────────┼───────┼────────┼──┤│002│未記載│5,000元│105年5月4日│TH0000000│駁回│├──┼───────┼─────────┼───────┼────────┼──┤│003│未記載│5,000元│105年5月11日│TH0000000│駁回│├──┼───────┼─────────┼───────┼────────┼──┤│004│未記載│15,820元│105年6月9日│TH000000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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