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沈高輝 相對人 沈周阿蘭 關係人 沈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周阿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高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周阿蘭之監護人。
指定沈高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之病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沈高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沈高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沈高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次女之子亡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擬替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外觀,其臥躺在床,有插鼻胃管以協助進食,四肢疑為肌肉萎縮而蜷曲。諭請聲請人呼喚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惟聲請人稱似乎於尿布濕時偶爾會發出聲音。於相對人耳旁呼喚其名字,亦無反應。目前相對人在居家由印尼看護照顧,因聲請人為耳鼻喉科醫師,有適當之器材照料相對人生活所需,此有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沈員 出生發育史未知。過去學歷為小學畢業。過去為家庭主婦。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可。否認香煙、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罹患高血壓有二十餘年之久,持續規則追蹤中。沈員大約於7年前腦中風,當時意識喪失,經急診、住院治療,被告知為缺血性腦中風,出院時無法言語,無法識得家人,生活無法自行處理,呈現近似植物人狀態,在家中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這7年來,沈員功能並無明顯進步,但其肌肉逐漸僵硬、關節活動逐漸受限,仍然無法言語、無法識得家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沈員為陳舊性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植物人狀態。沈員持有民國100年
8月18日重新鑑定而再度開立之殘障手冊:植物人、極重度。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躺臥在床上,雙眼緊閉、插有鼻胃管、包尿布,四肢均呈現明顯的攣縮,關節活動明顯受限,肌力無法測知,左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可見到異常增強,其餘無法測知。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因長期臥床,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之表達,無自主之行為表現,無法言語,對疼痛刺激發出呻吟的聲音,但是無有意義的言語表達,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經由言語、動作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且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沈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極重度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自7年前腦中風至今,功能皆無明顯之改善,未來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1年09月0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相對人外孫於101年06月24日去世,家屬擬代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此案。(二)需求評估:相對人中風臥床無意識表現,無生活自理能力,有長期照護的需求。相對人已逝的外孫有債務,為避免失能的相對人無故負債需辦理拋棄繼承,因失能的相對人無自理辦理的能力,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沈高輝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沈高賢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沈高輝先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子沈高賢先生、長女 沈高琴 女士、三女 沈高玉 女士、四女 沈高環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沈高輝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沈高賢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沈高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沈高賢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沈高賢先生居住於新北市且公務繁忙,訪員僅以電話進行約10分鐘的訪談,致訪談受到時間及空間限制無法進行觀察及環境評估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9月07日桃姚字第10140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及長子,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沈高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沈高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