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源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板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板橋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板橋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1年2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以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毛重0.4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源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偵-0473;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第21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
(三)扣案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4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101年6月20日D-13375、13376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4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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