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4、133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①92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毀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②92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1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⑤93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④、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郭志成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嗣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係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0偵-0340,見桃檢100毒偵1125號卷第3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R100-030,見桃檢100毒偵2112號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分別見桃檢100毒偵1125號卷第67頁、桃檢100毒偵2112號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桃檢101毒偵1104號卷第13、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1偵-022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見桃檢101毒偵1337號卷第26頁、67、68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13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施用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被告於100年12月間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1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非屬被告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扣案物│查獲時、地│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2月│無│100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一級││(100毒│19日中午12││19日下午1│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2112│時,在桃園││時50分,因│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偵卷)│縣 蘆竹鄉富 ││毒癮發作為│級毒品罪││││國路旁車上││其女友報警││││├─────┤│後處理,在├──────┼────────┤││100年2月││桃園縣蘆竹│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二級│││19日某時○○○鄉○○路26│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縣蘆││9巷1弄5│2項施用第二│期徒刑參月。│○○○鄉○○路││號前查獲│級毒品罪││││旁車上│││││├───┼─────┼──────┼─────┼──────┼────────┤│二│100年3月│殘渣袋1只(│100年3月5│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一級││(100毒│4日某時,│非被告所有)│日凌晨0時│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1125│在桃園縣││45分,在桃│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偵卷)│蘆竹鄉富國││園縣蘆竹鄉│級毒品罪││││路旁車上││中正北路32││││├─────┤│0巷口經警├──────┼────────┤││100年3月││盤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二級│││4日某時,│││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縣│││2項施用第二│期徒刑參月。│││蘆竹鄉富國│││級毒品罪││││路旁車上│││││├───┼─────┼──────┼─────┼──────┼────────┤│三│101年1月│被告所有供施│101年1月│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一級││(101毒│3日某時,│用海洛因所用│3日凌晨1│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1104│在桃園縣境│之注射針筒5│時30分許,│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扣案││偵卷)│內某處│支│在桃園市民│級毒品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生路與三民││收。│││││路口為警攔│││││││查後,經採│││││││尿送驗查獲│││├───┼─────┼──────┼─────┼──────┼────────┤│四│101年3月│甲基安非他命│101年3月│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二級││(101毒│21日下午2│壹包(含外包│22日下午2│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1337│時,在桃園│裝袋驗餘毛重│時45分許,│2項施用第二│期徒刑參月。扣案││偵卷)│縣 蘆竹鄉海 │0.134公克)│在桃園市法│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湖村湖東路││治路2號前││(含外包裝袋驗餘│││28巷8號2││為警查獲││毛重零點壹參肆公│││樓住處││││克)沒收銷燬之。│││││││││├─────┤│├──────┼────────┤││101年3月│││毒品危害防制│郭志成施用第一級│││22日某時,│││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縣境│││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內某處│││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