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汪玉蓮 蔡碧仲 吳碧娟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號、一一0號、一一
二號一至二樓房屋,期間時或一年或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押租金為二百萬元,期滿續租前被告均未返還押租金,用以當作次期續租之押租金,而八十一年起因使用範圍增加,每月租金增為九十萬元,押租金增為三百萬元,因續約時被告並未返還押租金二百萬元,原告遂再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押租金,之後因原告長期續租,租期屆滿時押租金皆未退還以作續租時之押租金,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約時,租賃契約第五條即記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上述租賃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租金及押租金,皆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甲存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告,八十一年間原告開立支票總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扣除租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及押租金一百萬,尚有超出之金額。通常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先要求原告開立支票,於租期屆至前再形式上簽約,其中原告交付被告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即為增加之押租金。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租賃契約期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屆滿,兩造未再續約,原告已遷空、交還房屋,被告卻託詞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如被告未收受押租金,焉有可能將房屋交予原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七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調閱原告七十六年、八十一年間支票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因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故未收取押租金三百萬元。八十一年時每月租金一百二十餘萬元,原告所提支票明細表上之票款金額皆係八十一年度之租金,非押租金。七十六年訂約時有否收受押租金事已忘記,嗣後租約一再更新均未提及押租金乙事。如果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原告為何還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借伊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號、一一0號、一一二號一至二樓房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續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三百萬元。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原告已遷空、交還房屋,被告卻託詞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但未取得押租金三百萬元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自七十六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號、一一0號、一一二號一至二樓房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續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租賃契約第二條),「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臺幣三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租賃契約第五條)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七十六年間交付被告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押租金,復於八十一年交付被告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作為增加之押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七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因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故未收取押租金三百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定租賃契約第五條已明文記載「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臺幣三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被告亦自認該租賃契約係其親自簽名,則其簽名之時,當知該條約定記載之法律效果,被告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任何合約之簽立,當較一般人為謹慎,苟其未收受押租金三百萬元,焉有可能未要求將該記載塗消即簽名。而兩造自七十六年間即訂立租約,其後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均有續約,若被告於七十六年時即未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續約時,即無記載該條之必要。縱或簽立該約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押租金三百萬元,何以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即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且被告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皆未收到押租金云云,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七十六年訂約時有否收受押租金事已忘記云云,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且三百萬元款項數目不少,有否收受應係常人記憶所及,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至原告雖僅能提出八十一年交付被告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調閱原告七十六年支票往來明細,惟該行覆稱:七十六年支票往來明細已辦理銷毀,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合金嘉營字第一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相關資料因時日已久,無法取得,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未收受押租金共計三百萬元之唯一證據。另被告雖稱:八十一年時每月租金一百二十餘萬元,原告所提支票明細表上之票款金額皆係八十一年度之租金,非押租金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則於言詞辯論時,自不得主張之。再者,被告辯稱:如果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原告為何還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借伊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然僅憑存摺上金額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縱或屬實,亦與本件押租金之返還請求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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