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學田路二七五號時,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車前況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莊銘 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同向行進,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撞擊 莊銘烟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莊銘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春木 之妻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銘烟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人死亡,顯有過失,甚為明顯。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按,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雖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