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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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號上訴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原告 周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桂蓁 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提起上訴狀,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本院業已依其上訴聲明於103年1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8,808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惟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6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附圖B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占有9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係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應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被上訴人張桂蓁占用如附圖B之儲藏空間之交易價額為1,140,76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應為1,140,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