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楊美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再審相對人 張振輝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確定裁定(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條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見同法第507條)。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張振輝、楊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後,張振輝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認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及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非「將再審之聲請駁回」,有上述二件案卷可憑,自不受上述法條所定「再審之聲請被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是本件另一造當事人楊美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後,再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聲請再審,其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所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其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未逾150萬元,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再抗字第l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是計算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院上述裁定係於民國(以下同)102年6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卷第87頁),再審聲請人於102年7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卷第1頁),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聲請人求為裁定:
(一)、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廢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相對人方面:求為裁定:駁回對造再審之聲請。
乙、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聲請人之陳述:
(一)、再審聲請人楊美,前以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
度司促字第130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0年11月24日核發)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再審相對人張振輝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7786號,現改分102年度司執字第11790號執行中),執行中張振輝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21日處分駁回再審聲請人楊美強制執行之聲請(100年司執字第47786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楊美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嗣再審相對人張振輝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張振輝之抗告確定。惟相對人張振輝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認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及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此裁定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認為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以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亦著有解釋文可稽。
②、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法院必須先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時或先後為送達,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為寄存送達,再審相對人迄未證明伊之住所已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7樓」,是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再審相對人設籍之處所(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為送達之「住所」,上述支付命令事件承辦過程亦向再審聲請人設籍之處所為送達,均無不合,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亦認為再審相對人未舉證伊之住所有所變更,而認應向再審相對人設籍之處所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將支付命令向再審相對人設籍之處所為送達,並無不當。
③、再審相對人另以:伊因子女就學而租賃台中市西屯區
之房屋居住,由此可證伊已有廢止彰化縣埤頭鄉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彰化縣埤頭鄉戶籍地之地址,已非伊之住所等語。惟若再審相對人主觀上確有廢止原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號』)住所之意思,何以伊未曾將其戶籍遷移至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或其他地址?且再審相對人在其對於支付命令之閱卷聲請狀上亦載稱其住所為上址;以及再審相對人於所得稅申報資料上仍寫明上述住址為其住所?顯見再審相對人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④、再者,再審相對人另曾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該事件經彰化地院及本院認為再審相對人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而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請求,由此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因再審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2、又本院102年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中己提出「聲請人將再審相對人之居所誤繕為彰水路494號」之主張,本院102年抗字第537號裁定未予審酌此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應將本院102年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等語。然此證物,於再審相對人歷次之異議、抗告程序中即一再出現,並經歷審法院予以審酌,可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要件,然本院102年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卻以此認為本院102年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為廢棄本院102年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是本院102年再抗字第1號確定,即有未當。
二、再審相對人之陳述:
(一)、再審相對人之住所雖曾設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但其後再審相對人已全家遷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顯已廢止原住所。
(二)、再審相對人另有居所「彰水路3段474號」,再審聲請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於書狀中誤載為「彰水路3段494號」,使法院無法向正確之居所「彰水路3段474號」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之送達並非合法,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
(三)、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述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指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之規定,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予以廢棄:
(一)、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將本院101年
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廢棄,係以:再審聲請人楊美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明知再審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下稱彰水路3段474號」,卻於再審聲聲請狀中將再審相對人之居所誤載為「彰水路3段494號」,致彰化地院僅向「彰水路3段494號」送達支付命令正本,無法將支付命令正本對正確之居所「彰水路3段474號」送達,使再審相對人無從收受支付命令,並使彰化地院僅對再審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即認已生送達效力,而認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給再審聲請人,此種認定有瑕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未將彰化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予以廢棄,反而維持該裁定,而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是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執此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有據,而以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
(二)、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就此點,已於該裁定第
2頁「理由二、三」認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認定,須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事實。又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住所之廢止,須有廢止之主觀意思,以及離去其住所之事實,方足以認定已廢止住所,若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之意思,尚有歸還之意思者,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再審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彰化地院依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時,郵務人員已詳載改送中和派出所及送達時間100年10月8日上午10時0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上開住居所,另一份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原審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卷第六頁),再審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事件送達後之閱卷聲請狀中亦同載上開住址(見上開卷第十四頁),且再審相對人於上開地址所設之祖先牌位迄未遷移,由此足認再審相對人並無廢止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意思,期間縱一時離去其住所,顯尚有歸返之意思,故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原住所已廢止,是再審相對人主張伊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上述支付命令事件之支付命令正本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云云,為不可採,再審相對人於上述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7樓之房東切結書、租約、電話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有另租賃上述西屯路房屋居住之事實,尚難證明再審相對人已廢止原住之上述「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而另設立上述租賃之西屯路房屋為新住所之意思,且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人住址仍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100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卷第53頁),更可證明再審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再審相對人縱令一時離去其原住所,顯尚有歸返原住所之意思,故再審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變更情事,該支付命令自應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之原住所,縱抗告人主張其87年初抗告人一家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7樓」租屋而住,惟仍無礙該支付命令應送達該處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既由郵務人員依上開法定方式以為送達,即生合法之送達效力,再審相對人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甚或因他由而未能前往領取者,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審相對人對原法院之101年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見調閱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卷第109頁、第110頁裁定理由二、三所載)。
(三)、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認定之上述內容觀之,
足見本院上述裁定已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之住所有變更,即仍應認為再審相對人住所仍設於上述埤頭鄉之住所,支付命令正本即應向埤頭鄉之住所地而為送達,並不因為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把再審相對人的居所誤寫成彰水路3段494號使郵務人員無從對「彰水路3段474號居所」送達,而逕對戶籍地送達,即造成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顯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之反面意旨,亦係認為居所之記載縱有誤載為彰水路3段494號之情形,亦不影響應受送達處所為上述戶籍地之認定。
(四)、查上述支付命令事件,再審相對人之住所是否設於「彰
化縣○○鄉○○村○○路○○○○○號」?是否已廢止此住所而另設定住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7樓」?是否另有居所「彰水路3段474號」?應送達處所為何址?等事實問題,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有符合上述法條所定「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2條規定,將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37號確定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均予廢棄,改為駁回「楊美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准強制執行處分所為之異議」,容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將該裁定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