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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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1日向被告承攬地下G樓地
板拆除、將拆除石塊垃圾運走至地下1樓倉庫、地板磨光、
防水堤補修、將氧化鎂板張貼於牆上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報酬為2萬元,原告於承攬後第1天及第2天上午有
到現場施工,完成地板拆除、將拆除石塊垃圾運至地下1樓
倉庫、地板磨光、防水堤補修之工作,僅剩貼氧化鎂板之工
作未施作,原告在等到材料到後,放置防火巷圍牆邊後離去
,等待復工,嗣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卻自行使用原告所
有建材自行完工。又被告另惡意占有原告石膏板250片以上
,價格為5萬元。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石膏板5萬元,
及給付工程款18,000元、利息暨文書處理費2,000元,共計7
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判決、100年度小上字
第90號(下統稱前案)判決駁回,故原告在前案所支出的訴
訟費用1,000元、1,500元,都是因為被告才造成的損害,應
由被告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萬元、賠償石膏板5
萬元、前案訴訟費用2,500元,共計72,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約定之報酬是18,000
元,不是2萬元,並約定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後,被告
才給付報酬。但原告只將地板打除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
其把地上的延長線貼膠帶,原告就說他不做了,然後就走了
,沒有繼續施作;被告也沒有惡意持有石膏板250片之事;
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膏板5萬元,及給付工程款2萬元之
其中1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之規定,應予駁回: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
包價為2萬元,完成率已達18,000元,另被告於96年間利用
職務扣押原告石膏板250片以上,價格為5萬元,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石膏板5萬元、給付已完工部分報酬18,000元等語,
經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
起上訴後,又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此部分,確係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已起訴請求並經駁回確定
之部分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
件原告再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石膏板5萬元,及給付工程款2
萬元之其中18,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上開兩造間前案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
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2,000元,及前案訴訟費
用2,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2,000元(即2萬元扣除前案
18,000元之餘額),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萬元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報酬是18,000元,
不是2萬元,且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後,被告才給付報
酬等語,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萬元云云,無足憑取,堪認兩
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超過18,000元部分,洵屬無據。至18,000元部分
,業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已詳如前述。
3.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地板拆除、將拆除石塊垃圾運至
地下1樓倉庫、地板磨光、防水堤補修工作,僅剩貼氧化鎂
板之工作未施作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
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後,被告才給付報酬,但原告只將
地板打除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其把地上的延長線貼膠帶
,原告就說他不做了,然後就走了,沒有繼續施作等語,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可取。況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分部施作交付、報酬就各部分
而定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
之適用,則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需完成系爭工程全
部之工作,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18,000元之義務,但不論
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地板拆除、將拆除石塊垃圾運至地下
1樓倉庫、地板磨光、防水堤補修工作,僅剩貼氧化鎂板之
工作未施作云云屬實,或被告所辯:原告只將地板打除等語
屬實,均足見原告尚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全部工作,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訴訟費用2,500元,亦不應准許:
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石膏
板5萬元、承攬報酬18,000元、利息暨文書處理費2,000元,
共計7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6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上揭判決之主文第2項分別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故前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共計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原告在前案所支出
的訴訟費用2,500元,都是因為被告才造成的損害,應由被
告支付云云,顯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