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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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羅凱暘
訴訟代理人  林星佑
原   告  羅姵喬
兼訴訟代理 鄭 萍

被   告  陳筠淇
兼訴訟代理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第一、四、七行中,關於「 王志強 」記
載,應更正為「王自強」;就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二行中,關於
「王志強」記載,應更正為「王自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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