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湯銘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
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依兩造所
簽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1年12月
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30元及1,260元,合計確定為3,6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