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固於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填寫記載自訴代理人「 郭盈嵐 律師」,惟卷內並無郭盈嵐律師同意受委任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相關事證,難認自訴人已合法委任郭盈嵐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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