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小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小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乳霜柒拾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輸入上開禁藥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輸入手段及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乳霜72條,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69號被告阮小蓮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小蓮原應注意含有「MethylSalicylate、Eugenol、Levomenthol」成分(具有「RelievesMuscularAchesandpain」功能)之「Counterpain」乳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非法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透過購物平臺蝦皮以合計新臺幣6,065元,向蝦皮賣家「xj_yy」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上開乳霜共72條,以供己及友人使用。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有立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儲物盒72P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BY11440GN1XU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00I號)。嗣經高雄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列管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小蓮固不否認在蝦皮購買上開貨物供己及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乳霜很有名,他人介紹很好用,且過去泰國朋友也曾贈送給我,我才與朋友合購,我分50條打算回越南時送人,我當時看圖片寫治療酸痛,我不知道買這東西會犯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提供之蝦皮交易紀錄,顯見商品名稱載明為「泰國代購」,亦有「關務署實名認證阮小蓮_0000000000」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委由賣家輸入上開乳霜;再者,被告輸入上開乳霜數量非低,且其自承商品有記載「治療酸痛」之療效說明,是被告自行訂購宣稱有療效之各類商品前應詳加查證,卻怠於查證是否為網路可輸入之商品,即逕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輸入我國,是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貨物既屬禁藥,即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