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計8.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93年度毒保字第13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註: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包、重量為11.1公克,而聲請書記載本件聲請沒收為2小包、驗餘淨重計8.26公克,然依下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記載為6包,重量分別為編號1至2合計淨重1.12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編號3至6合計淨重7.99公克,則合計淨重應為9.11公克,聲請書顯係將編號1至2之純質淨重誤為淨重而與編號3至6之淨重為加總計算,其重量顯為誤載,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淨重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3886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2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93年度毒保字第13886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388600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99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