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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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何明杰 被告 莊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越界建築侵占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7.95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另賠償原告自被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0,702元【計算式:7.95㎡(占用面積)×21,472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170,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原告聲明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請求尚未特定,原告應同於5日內補正請求之具體損害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