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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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葉森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士秦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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