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曹玉慧
林淙祺 即新美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92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曹玉慧部分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林淙祺即新美牙醫診所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曹玉慧部分,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相對人林淙祺即新美牙醫診所部分,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淙祺即新美牙醫診所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