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劉宛洵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劉慕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晉楷 、 崔煥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被告乙○○、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個人資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上所載被告乙○○、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之人別資訊欠缺,無法確定當事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