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9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BWN-1661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以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以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BWN-1661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3、6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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