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9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1萬3千元,伊承包之工程標的分為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圍籬工程)及草溝排水工程(下稱系爭草溝工程)二部分,其中系爭圍籬工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至系爭草溝工程,因須由被告先依建築法令向建管單位領取雜項執照後,始公開招標廠商進行施作,惟被告竟至系爭工程開工後,始告知伊系爭工程尚未領得雜項執照,並要求伊就系爭草溝工程部分先行停工。復於9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工程款。伊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款如附表壹所示為750萬8,693元,已請款539萬3,114元,扣除被告認定應扣除如附表叁所示之款項43萬9,
639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67萬5,9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際,伊給付履約保證金137萬1,300元,系爭工程既已終止,且被告亦已將剩餘未完成部分,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被告亦已於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差額10萬9,707元,故被告持有該履約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伊致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亦應依伊已施作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故伊已施作之部分佔總工程之
54.76%,則被告亦應依比例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於95年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於95年2月6
日通知原告應於95年2月7日開工並起算工期,伊嗣於95年
6月2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原告旋於95年6月6日以伊系爭排水工程雜項執照未取得,契約工程項目內主體工程奉指示並未施工,屬假設工程之圍籬工程,已施工至接近完工階段,為維護院區基地之安全性,請求於系爭圍籬工程完工後申報停工,俟伊通知後再行復工,伊乃於同年月30日同意原告於假設圍籬工程施作完成後申報停工。伊嗣於95年7月13日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以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起迄95年7月12日止均處於暫停執行狀態,已逾6個月以上,該公司於95年7月12日已終止圍籬以外之系爭草溝排水工程契約,而拒絕復工。伊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9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反原告於95年7月12日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表示,因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不符,暫停執行期間未逾6個月,自不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伊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所為工程款之計算亦與事實不符,其中「清除與掘除」、「工地拆除」、「工地辦公室」、「施工測量」部分,請求金額均有誤。
㈡伊於95年2月6日通知原告開工,故原告應於95年2月7日
開工,並應於95年7月7日完工,嗣因伊於95年6月2日通知停工,至95年7月13日通知10日內復工,該期間52日得免計入工期,故預定完工日應為95年8月28日,至伊於9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遲延5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2萬6,789元。
㈢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進行估驗,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
鋼板於95年5月26日隨機取樣依CNS1247標準測試,樣品之鍍鋅量明顯低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標準,伊僅能減價收受。其中系爭圍籬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36萬5,058.32元、工區出入口大門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184元,共計36萬5,242.3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5倍之違約金182萬6,211.6元,共計得扣款219萬1,453.92元。
㈣又原告尚有27公尺之圍籬尚未施作完成,與原契約有5萬9,
319元之差價,另原告拒不復工,經伊終止系爭契約,須重新申請雜項執照作業費5萬388元,共計10萬9,707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亦應由原告負擔。
㈤伊自得以上開㈡至㈣對原告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5年1月9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排水工程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371萬3千元,原告承包之工程標的分為系爭圍籬工程及系爭草溝排水工程二部分,其中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
137萬1,300元。㈡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終止。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539萬3,114元。
㈣原告就系爭草溝排水工程逾期完工53日。
㈤附表叁之⑶之差額扣款為10萬9,707元。
㈥大門減價收受扣款為18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品質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被告對原告得否據此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㈢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以上開㈡至㈢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按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至明。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茍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定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95年1月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總價為1,371萬3千元,原告承包之工程標的分為系爭圍籬工程及系爭草溝排水工程二部分,其中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0萬8,693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壹之⑵至⑸部分請款過高等情。經本院就此逐一審酌如下:
⑴附表壹之⑴、⑹部分:
系爭工程被告結算之金額如附表壹之⑴所示之702萬2,
544元(元以下4捨5入),另附表壹之⑹,因角鋼施作規格經兩造同意變更,扣除差價2萬5,9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9頁、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附表壹之⑵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6萬5,024元,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進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群公司)員工,即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丙○○證稱:原告就已進行工程清除掘除花費6萬5,024元無意見,僅認因原告就系爭草溝工程未完工,故依完工比例扣款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縱其中27公尺部分原告未施工,就未施工原因兩造有所爭執,然被告既已另請廠商施作完畢,並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見下四之㈠之②之⑺所述),應認系爭圍籬工程已全部完工。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係因已完工之系爭圍籬工程所支出,被告並無理由予以扣款,故被告就此短計2萬2,121元(計算說明見附表壹之⑵)。
⑶附表壹之⑶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1萬1,592元,亦經系爭工程監造人進群公司之專案經理丙○○證述原告就此確支出上開費用無訛,僅認因原告就系爭草溝工程未完工,故依完工比例扣款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縱其中27公尺部分原告未施工,就未施工原因兩造有所爭執,然被告既已另請廠商施作完畢,並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見下四之㈠之②之⑺所述),應認系爭圍籬工程已全部完工。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既係因已完工之系爭圍籬工程所支出,被告並無理由予以扣款。故被告就此短計6,573元(計算說明見附表壹之⑶)。
⑷附表壹之⑷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以每月14萬2,501元計算實際施作月數4.62個月(自95年2月7日開工日至95年6月25日系爭圍籬工程完工日止,共計4又19/30個月,本為
4.63個月,但原告願以4.62個月計,本院受其拘束),共計65萬8,355元一節,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進群公司之專案經理丙○○證述以每月14萬2,501元計算無誤,且就工地辦公室自95年2月7日開工日計算至95年6月25日完工,並無意見,惟僅認因原告就系爭草溝工程未完工,應依完工比例以2.55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縱其中27公尺部分原告未施工,就未施工原因兩造有所爭執,然被告既已另請廠商施作完畢,並於結算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見下四之㈠之②之⑺所述),應認系爭圍籬工程已全部完工。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係因已完工之系爭圍籬工程所支出,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8,355元(000000×4.62=658355,元以下4捨5入),自有理由,被告並無理由予以扣款。故被告就此短計33萬4,504元(計算說明見附表壹之⑷)。
⑸附表壹之⑸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26萬2,591元,為系爭工程監造人進群公司之專案經理丙○○證述原告就此確支出上開費用無訛,僅認因原告就系爭草溝工程未完工,故依完工比例扣款(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係因已完工之系爭圍籬工程所支出,被告並無理由予以扣款。
故被告就此短計14萬8,890元(計算說明見附表壹之⑸)。
⑹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750萬8,693元(
0000000+22121+6573+334504+000000-00000=0000000)。
⑺又系爭圍籬工程雖完工驗收,然其中有27公尺未施作,
經被告嗣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與原契約差價5萬9,13
9元,另重新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5萬388元,共計10萬9,707元,兩造並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㈤所述,自得自上開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款。
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539萬3,11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再扣除上開⑺之扣款,是原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00萬5,8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品質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事?被告
對原告得否據此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定即明。經查:
①被告抗辯稱工區出入口大門2處高度不足減價收受18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金額計算5倍之違約金為92
0元(184×5=920),加計減價部分共1,104元。②至被告抗辯稱槽型鍍鋅鋼版因品質不符約定,應減價收受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鋼版鍍鋅之國家標準,非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範圍內。經本院核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就施工圍籬章之相關約款,其中1.4.1⑽提及CNS10007H3116鋼鐵之熱浸法鍍鋅,惟於2.1.1鋼及鋼版中僅提及CNS2473G3039、CNS2947G3057兩種國家標準,而未提及CNS10007H3116鋼鐵之熱浸法鍍鋅,反該鍍鋅之國家標準出現於2.1.3⑵之螺栓、螺帽及墊圈中。雖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之丁○○證稱:「對於系爭工程鋼板有約定品質,是約定在被證十一的2.1.1。被證十一2.1.1與1.
4.1⑽兩者規定是不一樣的。2.1.1規定的是鋼板材質,
1.4.1⑽指的是鋼鐵表面的處理‧‧‧圍籬的成品,鋼板部分要符合2.1.1也要符合1.4.1⑽。」、「1.4的規定是該工程一般性大部分都會用到的規範,第2點是針對每個工程特別去約定。如果第2點沒有規定到的,就會看相關準則。主要的規定在第2點,但不表示第2點沒有明訂的國家標準不適用,如果1.4有提到的還是要適用。」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該約款之體系觀之,1.4既列相關準則,2.1則係就各項材料需符合之標準,果若1.4所列之標準全皆有適用,則無再於2.
1以下就各該材料所應適用之標準重覆提列。且證人丁○○亦證稱::「鋼板表面要符合1.4.1⑽為何沒有列在2.
1.1中我無法回答,當時我們參考工程規範訂定的,就細節部分我們沒有想的很清楚,才沒有把1.4.1⑽列到2.1.
1中。」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契約約款既係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上開契約約款適用上確有疑義,就該爭議自應為有利於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解釋,方屬事理之平。是本院認上開1.4.1⑽提及CNS10007H3116鋼鐵之熱浸法鍍鋅,於系爭圍籬工程之鋼版並無適用。故被告以槽型鍍鋅鋼版因品質不符約定為由,減價收受云云,自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圍籬工程得主張原告施作品質未達
驗收標準,據以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1,104元。
㈢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
按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至明。經查:兩造於95年1月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95年2月6日通知原告於95年2月7日開工,扣除其間被告要求停工之日數,原告逾期完工5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㈣所述。是兩造就此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未完工部分是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而僅以未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違約金。經查:
①系爭圍籬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既如上三之㈠所述,縱其中
實際有27公尺之圍籬未施作,然經證人丙○○證稱:「‧‧‧暫緩施工是因為中排線會穿過基地,所以要去現場會勘,去看影響的程度如何、圍籬要如何調整,會影響圍籬、草溝工程,結果我們在95年8月30日與被告討論要設置出口,所以要求原告先以臨時性圍籬處理,我們在95年9月20日有告訴原告要按原圖施作。」、「依95年9月20日現況原告是無法按原圖施作」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未施作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已非可疑,且該部分既經被告驗收,嗣另請第三人施作,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已如上㈠之②之⑺所述。
而計算違約日數亦係就草溝工程之逾期日計算,是自應以系爭草溝工程未完工是否不影響系爭圍籬工程為斷,被告復將系爭圍籬工程27公尺部分列入考量,洵無足取。系爭工程既可分為系爭草溝工程及系爭圍籬工程部分,被告既已驗收系爭圍籬工程,且未能證明系爭草溝工程影響圍籬工程之使用,揆諸上揭約款,自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即系爭草溝工程之契約價金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金1,371萬3千元,扣除上揭原告
就系爭圍籬工程所得主張之結算金額750萬8,693元(見上四之㈠之②之⑹所述),計算系爭草溝工程契約價金為
620萬4,308元(本應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就此願以較高之0000000元計算,因對被告較有利,則本院受其拘束),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53日之違約金,應為32萬8,828元(000000×1/1000×53=328828)。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未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2萬8,828元。
㈣被告得否以上開㈡至㈢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尚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00萬5,872元,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被告就系爭圍籬工程得主張原告施作品質未達驗收標準,據以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1,104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2萬8,828元,則如上四之㈡、㈢所述,自得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67萬5,9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且草溝保養滿4個月後之次月無息退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款至明。經查:
①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37萬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原告雖於95年7月12日,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暫
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終止系爭草溝工程部分之契約,有原告致被告東(95)工八字第071201號函在卷為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係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被告於95年6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有被告該日所發臺博秘字第0950003765號函1份在卷可稽,迄原告為終止系爭草溝工程部分契約之95年7月12日止,暫停執行期間未逾
6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符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95年7月12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③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甚明。又按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嗣於95年7月13日通知原告復工,經原告以其業於95年7月12日終止草溝排水工程契約為由,認無需申報停復工,嗣經被告於9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有被告95年7月13日臺博秘字第0950005518號函、95年10月20日臺博秘字第0950008367號函、原告95年7月23日東
(95)工八字第072503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95年2月
6日通知原告於95年2月7日開工,有開工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除上開被告指示停工期間,即自95年6月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共41日,則至被告95年10月20日終止之日止,已早逾約定之完工期限,是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亦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揆諸上開規定,保證金本不應發還。然系爭工程之圍籬工程部分嗣於96年3月間業經被告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則就該部分之保證金自應予發還。而原告就系爭圍籬工程得請求款項占總工程款之
54.76%(即以上四之㈠之②之⑹所述,原告就系爭圍籬工程所得主張之結算金額750萬8,693元占總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金1,371萬3千元之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5萬924元(0000000×54.76%=750924,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則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觀諸該條項係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系爭圍籬工程雖有27公尺未完工部分,惟被告已扣除該部分另委請廠商所付費用,已如上述,是圍籬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萬6,864元(0000000+750924=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