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晚上23時許,在新竹市○○○街酒窩PUB內,飲用威士忌10幾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翌日即95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農改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與 林啟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啟文警詢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七)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八)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