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惠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星巴客咖啡」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不銹鋼杯1只、隨行袋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03年6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不銹鋼杯1只(價值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該門市店長 黃婉玲 清查物品時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2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黃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隨船出海工作、育有2子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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