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行駛最內側快車道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建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徒刑在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