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胡貽婷 被告 謝青松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青松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謝青松之配偶,被告已無串供、逃亡之虞,其清楚應就所犯接受處罰,因子女思念在押被告,為此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青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且未聲請傳訊證人,而其犯後雖曾有棄槍滅證之舉,然此部分槍彈證據已不存在,復無調查之途徑及必要,衡情,已不足認被告仍有與他人勾串或滅證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5年8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