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代步工具,反為一己之便,竊取他人之機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⑷竊得之機車,係於民國93年出廠,車齡已久,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佐;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⑹上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許茂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給告訴人(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