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win1122.com)之帳號、密碼後,因而取得為他人開設帳號、密碼之權限,自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聲請意旨漏載圖利聚眾賭博,應予補充)之犯意,提供4組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其等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以下注簽賭六合彩及「539」賭博,簽注賭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匯入 黃啟釗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核對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而「539」則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5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則賠付75萬元,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啟釗則每注抽取1元至5元不等之手續費(佣金)以營利。並提供「02aaa008」帳號(含密碼「qqq1111」)予賭客 楊珍瑜 ,使楊珍瑜得以該帳號、密碼,藉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黃啓釗因另涉他案件,於103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珍瑜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注單影本、被告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帳號、密碼,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匯入賭資,被告則向賭客收取每注1元至5元不等之佣金,則此種佣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從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取得為他人開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權限,而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其等藉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並向賭客收取佣金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6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提供簽賭平台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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