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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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編號4至5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2981號黃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3年9月│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4年││││,如易科│30日23時│年度簡字│12月││01月││││罰金,以│許│第4281號│11日││06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3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4年││││,如易科│月1日5時│年度簡字│12月││01月││││罰金,以│許│第4281號│11日││06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0日│103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如易科│月06日21│年度簡字│11月││12月││││罰金,以│時15分許│第4474號│21日││16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15日│103年09│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如易科│月25日凌│年度簡字│05月││06月││││罰金,以│晨1時57│第1741號│12日││09日││││新台幣1│分許││││││││仟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10日│103年10│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如易科│月02日上│年度簡字│05月││06月││││罰金,以│午11時46│第1741號│12日││09日││││新台幣1│分許││││││││仟元折算│││││││││1日││││││├─┴───┴────┴────┴────┴───┴───┴───┤│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編號4至編號5:││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