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欣業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業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欣業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丙○○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欣業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彰化縣員林鎮屬本院管轄區,參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至7月間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文哥阿超阿明阿猴阿西 等數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盜、恐嚇取財、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於93年3月4日在原告欣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所在地即彰化縣○○鎮○○○路○○○號,竊取原告欣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型號HONDACR-V2000cc、89年1月出廠之休旅車1部(下稱系爭休旅車),嗣又打電話恐嚇原告丙○○,告以若不匯款,將解體系爭休旅車等語,原告丙○○不得已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同案被告乙○○(與原告於
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已製作成和解筆錄)提供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甲○○得款後,亦未將系爭休旅車歸還予原告欣業公司,仍將竊得系爭休旅車予以解體銷售圖利。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甲○○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6號以與他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案件)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乙○○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系爭休旅車於失竊時車齡4年,該同型號車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498,000元,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欣業公司498,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均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因案遭通緝,並於93年7月29日為台中市警三分局查獲,當日被告甲○○因警方施以夜間偵訊,精神狀況不佳,誤認系爭休旅車(即同案被告乙○○帳戶內車輛)為其所竊取;但被告於同年8月5日,由台中市警三分局借提複訊時,被告即向承辦員警表明該乙○○帳戶內系爭休旅車並非由其竊取及恐嚇取財;且被告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向承辦檢察官表示系爭休旅車非被告所竊取,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休旅車是被告竊取。是系爭休旅車既非由被告甲○○竊取,原告丙○○亦非遭被告甲○○恐嚇取財,被告甲○○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辯稱:系爭休旅車非伊所竊取,伊亦無向原告丙○○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原告欣業公司所有之系爭休旅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遭人行竊,竊車之人即據車上原告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置放之車輛暫停聯絡電話名片,撥打電話向原告丙○○恐嚇,需索八萬元,始願還車,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三萬元,業據原告丙○○在警訊時供述歷歷,且有其失車之警局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在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丙○○確有將該被勒索之三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乙○○設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93年7月29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訊時業已坦承:「我在三、四年前開始從事竊車勒索行為,……,期間隔了一年多沒有再犯案,在今年(93)三月間因為經濟問題而繼續犯案。」、「我們偷車成員有文哥、糴 坤霖 、阿超、阿明、阿猴、阿西等人,不過勒索的部分是我一個人私底下在做的,我們分工是文哥向我下訂單,由我叫阿超、阿明、阿猴、阿西等人去偷車,偷得的車輛再開到 糴坤霖 之工廠進行解體。」、「(我共勒索)得逞十次左右,得手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左右,因為勒索是我一個人私底下做的,所有不法所得是我獨得,我只有解體的部分才跟他們拆帳。」、「(你勒索所用之人頭帳戶係向誰購買?共有幾個帳號?)我看報紙上廣告與要賣人頭戶之人連絡,以拆帳方式由賣人頭戶之人去提領贓款、就是俗稱之車手,我再以一成五為代價支付車手,所以我都沒有經手過卡片,我只會記著帳號和戶名來向車主恐嚇,我印象中我用過泛亞銀行乙○○及中國信託 蘇知珩 的帳戶,其他的我記不起來。」、「(你們集團解體車輛之工廠位於何處?)之前是在糴坤霖的工廠進行汽車解體,但糴坤霖出事後我們就休息一陣子,後來我於五月份又另外承租一個工廠,地點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你犯案至今,共得手及解體幾部贓車?)、最近解體大約三十部左右,以前我是專門竊車勒索的。」、「我是接訂單的人,我分五千,至偷車的人分二萬元,解體的人分一萬二千元,一台贓車由偷竊到解體計三萬七千元,這三萬七千元都是下定訂單之文哥給我的。」,核與共犯 劉家杉 、陳美娥於93年7月29日警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查扣之贓證物品(汽車解體工具一批及勒索用之手機數支)及電監譯文表乙份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況被告甲○○於94年
3月22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於亦坦承有參與上開竊車集團,知道車子是別人偷來,用二萬元買贓,再將車子交由糴坤霖解體,並從中賺取五千元差價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該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可憑,再者,上開事實,亦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翻異前供,改稱:系爭休旅車非伊所竊取,伊亦無向原告丙○○恐嚇取財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可見被告係與其不知姓名之友人相互分工合作,共組竊盜、恐嚇取財、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由文哥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叫該集團成員阿超、阿明、阿猴、阿西等人下手竊車,被告另私下恐嚇索款,並以拆帳方式由賣共同被告乙○○設於泛亞銀行人頭戶之人去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至竊得車輛則並未歸還被害人,而是另開到糴坤霖之工廠進行解體,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與不知姓名之友人共同以恐嚇及竊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共同」本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在內,參看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中之「茍」、「亦足」之用語甚明。被告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雖辯稱:「系爭休旅車非伊所竊取,伊亦無向原告丙○○恐嚇取財」,則縱如其所言,未曾實際參與行竊或勒索行為,惟其既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文哥、阿超、阿明、阿猴、阿西等數名男子,共組竊盜、恐嚇取財、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已見前述,則渠等間主觀上已有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該集團任一成員之行竊及勒索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查原告欣業公司所失竊之系爭車輛,係於89年1月出廠之休旅車,購買價格90餘萬元,於93年3月失竊時車齡約4年,該同型號車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498,000元,有交易價格表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丙○○確有將該被勒索之三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乙○○設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欣業公司498,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匯款之翌日即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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