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檢驗前淨重○‧二五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二四二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五○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並非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不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五○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聲沒卷第七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二五二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二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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