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