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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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4月10日、92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9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並未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另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間再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9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撤銷,上開
3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所有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居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
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4-7、11頁),則被告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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