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三十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第八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分別淨重為壹包零點貳陸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壹包零點玖肆公克(空包重總重壹點肆參公克)、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肆公克(空包重裝壹‧伍陸公克)、玖包合計淨重拾‧肆壹公克(空包重肆‧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參拾肆包毛重參拾陸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分別壹包淨重為零點貳陸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重總重壹點肆參公克)、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肆公克(空包重裝壹‧伍陸公克)、玖包合計淨重拾‧肆壹公克(空包重肆‧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參拾肆包毛重參拾陸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又於八十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相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相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再強制戒治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獄服刑,也就是目前在苗栗分監執行中的案件。
二、然其猶未反省,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原起訴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到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十一號住所內或苗栗市○○里○○○街○○○號 黃長輝 住處等處所,以平均約二到三天吸食一次毒品之頻率,以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蒸氣冒出後,以嘴巴吸入體內;海洛因則是摻入煙草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另一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重總重一點四三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三點一公克、移送書誤載為三包)、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八點四公克、乙○○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市○○里○○○街○○○號黃長輝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黃長輝部分,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扣得黃長輝所持有藏在沙發底下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四點零四公克(空包重一點五六公克,移送書記載含袋重五點七公克)、及黃長輝所有被扔往三樓陽台外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編號93F1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十一號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 傅清義 、 黃秀英 、甲○○、古雅玟(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乙○○,並在客廳茶几上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七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殘渣袋九個、電子秤一台;在廚房牆角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含袋重六點四公克;在第一間房間彈簧床底下發現注射針筒一支;第二間房間矮桌下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十點四公克;在客廳電視機底下查獲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點三公克;在廚房水槽下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八點二公克;在廚房排油煙管內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四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合計查獲傅清義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點四一公克(空包重四點一四公克、移送書記載含袋重十四點五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及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含袋重三十六點四公克、作為檢驗海洛因純度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編號93F155),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毒品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也就是:
一、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起訴的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乙○○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警察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等物之事實可資為證。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另一包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重總重一點四三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八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七八號第一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在卷,可證明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九三F0二二)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覆驗)一份,可證明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明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本件係屬五年內再犯。
二、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移送併案的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查扣同在現場之另案被告黃長輝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四點零四公克(空包重一點五六公克,移送書記載含袋重五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編號九三F100),為被告身體之代謝物,有該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四)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苗檢衛字第093000807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證明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卷第五十頁)。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明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本件係屬五年內再犯。
三、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移送併案的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扣案之傅清義所有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點四一公克(空包重四點一四公克、移送書記載含袋重十四點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及殘渣袋九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四小包含袋重三十六點四公克、作為檢驗海洛因純度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及傅清義因此被起訴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起訴書一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登記簿(編號九三F155、本院卷第七六頁)。
(四)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苗檢衛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以證明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卷第七七頁。
(五)另案被告傅清義、黃秀英、甲○○、古雅玟於警察局之供述。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明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本件係屬五年內再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未敘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後至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事實欄二(二)(三)查獲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第八七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即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所為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如上所述之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目前已經在監獄執行,與外隔絕,減少接觸毒品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因此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查獲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重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另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重總重壹點肆參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三點一公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黃長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零四公克(空包重裝一‧五六公克、上開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十四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四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同上毒偵五一一號卷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查獲之傅清義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一公克(空包重四‧一四公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八點四公克(偵字第七八號)、安非他命三十四小包含袋重三十六點四公克(詳見偵字第八七九號第四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上附著之毒品已無從析離罄盡與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乙○○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偵字第七八號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五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注射針筒一支(作為檢驗海洛因純度使用,偵字第八七九號第十六頁)等物,雖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被告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