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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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其苗栗市高苗里二九鄰三山五八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七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四個,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中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檢體編號:A88)、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9300108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同前開情形,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五)因此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有麻藥前科紀錄,復\\經二次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四個上附著之毒品已無從析離罄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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