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原告 盧舜年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簡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借貸合約書第7條已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訴訟爭議,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5、5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