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曾被准予訴訟救助,依法有效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之本案再審訴訟雖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抗告程序,非前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本件訴訟費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確無能力繳納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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