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洪瑩真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92,331元,經本院以簡易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331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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