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尊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尊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尊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因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先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合法通知其應於103年9月26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惟其並未按時報到;嗣聲請人再向其住所合法通知其應於103年12月30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命警拘提亦無著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21日、103年12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聲請人相關通知均未予理會,期間長達3月有餘,故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已無從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得以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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