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70巷口,見乙○○獨自站在路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車經過乙○○身旁再折返停車佯裝問路,並乘乙○○向其解說之際,公然將其陰莖裸露且以左手撫弄進行猥褻行為,迨乙○○發覺有異即轉頭向在附近牽車之男友呼救,甲○○見狀遂騎車逃逸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