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德仁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3巷7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朱麗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麗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距骨骨折脫臼、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麗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