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利用其搭乘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駕駛公司貨車(車牌號碼詳卷),返回臺東縣大武鄉○○村00鄰○○○00號住處途中,趁A女專注開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抱住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一下,經A女阻止停下後,又突然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嗣經A女將車停下,並出手阻止,才制止丁○○。案經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和解,並於10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