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鉦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鉦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0行關於「右鎖骨股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鎖骨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鉦淳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鉦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報明其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黃明偉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藍鉦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
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鉦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水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由黃明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藍鉦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致黃明偉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股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鉦淳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白│與告訴人黃明偉發生車禍,││││且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2│告訴人黃明偉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 陳湘筑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