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光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光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
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2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8年10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光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⑴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月22日確定;⑵又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2日確定;⑶又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竹東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更定累犯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更定累犯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⑸又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更定累犯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又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0日確定;⑺又於10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更定累犯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又於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情,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2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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