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謝智州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謝智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5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511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
第211號第212號被告謝智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479號),嗣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第208號及第20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000000號)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
湖108225號)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綠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