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357、6784、7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70、608、1044、1128、2660、3974、4449、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晃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晃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印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容任「周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胡玉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劉冠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敬發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思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孫子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游翔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唐慧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呂慈航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溫凱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余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林花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許雅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許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晃誠雖坦承曾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9年6、7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銀行印鑑章蓋在紙上、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勞工紓困貸款,但當時已經退保無法申請,透過一個同事介紹一個代辦公司的「路協理」跟我通電話,他說有一位專員「周先生」會跟我聯繫,他跟我說要辦的話戶頭裡要各存1000元,且必須是公司薪資轉帳戶頭,對方請我提供薪資轉帳戶頭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給他,還要提供在職證明,我就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拍照之後傳給周先生,他說資料可以,要我等他消息,一直到109年8月10日、11日接到富邦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有異常,有大量的錢,當時我誤以為是薪資匯到戶頭,銀行說不像薪資轉帳而是大筆金額,我就撥打165專線,我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即流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被告多次於警詢中供述不一,例
如:被告於109年9月27日警詢時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於108年5月份遺失,109年8月份補辦,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上面(見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8、9頁);同日再於警詢中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109年5月遺失,109年7月下旬才補辦,沒有將存簿及金融卡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向融資公司借款(見109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5頁);109年10月3日警詢時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底遺失存摺、提款卡,於7月底掛失補辦提款卡,當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放在存摺套內(見110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6頁);同日又於警詢中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底發現遺失,109年8月初補辦,將密碼寫在本子、卡片及印章上,密碼可能因此外流,新辦出來的保管在家都沒有使用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49號卷第6頁);109年10月18日警詢時稱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和提款卡於109年6至7月間遺失,7月底以電話掛失,8月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都沒有使用該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8、9頁);同日又於警詢時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於109年7月遺失,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裡面,109年7月底至8月初至富邦銀行補發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見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9至10頁);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底因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翻拍存摺正面上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LINE暱稱「鴻運當頭-傑」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6頁);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稱於109年7月時透過朋友介紹,與LINE暱稱「鴻運當頭*~傑~*」之人聯繫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號碼拍照後傳給對方(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第7頁);110年2月6日警詢時稱於109年7月中旬因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與自稱「路協理」、「周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要求將富邦銀行的存摺封面、提款卡、雙證件拍照後傳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當時抄在紙上,應該是「不小心」拍給對方(見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9頁),是上開被告自己之陳述已然先後不一,時而說不知為何他人會知道自己帳戶的密碼,時而說因辦理紓困貸款有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對方,甚至一日中兩次警詢筆錄所述不一。又被告自稱與「周先生」聯繫,並於準備程序中稱至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彰化員林分局做筆錄時,曾將行動電話LINE紀錄給警方拍照(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分局,均回覆被告未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9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040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9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338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7頁),是被告所述除先後不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因紓困貸款而遭詐騙交付帳戶,即屬有疑。
㈢再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遭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他人盜用後,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取得上開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等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操作匯出款項等行為。綜上,被告就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本係增加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已於109年8月10日、11日由銀行告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匯入,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任由該帳戶可繼續使他人得以匯入款項及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辦理貸款遭他人詐騙帳戶無訛,其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㈣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當知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上開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後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許晃誠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13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殊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在打臨時工,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
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等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非實際上將本案各告訴人遭騙款項轉出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郭懿儀109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懿儀佯稱需資金周轉,致郭懿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26分、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0,000元2黃思穎109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思穎佯稱因匯款金額異常遭金管會扣留,需重新匯款,致黃思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依指示匯款71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710,000元3孫子晴109年7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孫子晴佯稱投資金莎國際平台可保證獲利,致孫子晴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9時14分,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0,000元4唐慧玲109年7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唐慧玲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致唐慧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7時46分,依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60,000元5溫凱宇109年7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溫凱宇佯稱欲贖回賭博網站所贏得之彩金,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溫凱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67,98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67,980元6劉冠鑫109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冠鑫佯稱投資之帳號有誤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解除,致劉冠鑫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0,000元7林敬發109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敬發佯稱投資IFC金融交易平台可獲利,致林敬發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許時,依指示匯款18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80,000元8許雅榛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榛佯稱需繳納中大樂透頭獎之電報費及手續費,致許雅榛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8,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8,000元9呂慈航109年7月2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呂慈航佯稱需繳納中獎彩券之稅金,致呂慈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50,000元10林余珊109年7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余珊佯稱需繳納中獎彩券之稅金,致林余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230,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230,000元11林花如109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花如佯稱可透過威尼斯人遊戲平台賺錢,致林花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依指示匯款30,000元、6,5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36,500元12游翔筑109年8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翔筑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賺錢,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3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建成分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63,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48,000元13胡玉芳109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玉芳佯稱可投資原始股票獲利,致胡玉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依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6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