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五九六、一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聯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僱用上訴人丙○○擔任該公司所屬「聯輝一號」貨輪之船長,並由其兄即上訴人甲○○擔任該貨輪之大管。其等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貨輪前往香港載運廢鐵及高嶺土之機會,由乙○○接受香港籍男子 蔡成洲 之委託,在香港地區,將大陸地區產製之花生仁八百二十九袋(共重四十八萬公斤)、乾花菇二十五袋(共重三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夾藏在船艙所載運之高嶺土中。乙○○並以電話指示丙○○配合私運進口。甲○○則受綽號「 王哥 」者之委託,在香港地區,於該貨輪之船首尖艙中,夾藏洋煙一百六十箱、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一百零二公斤、茶餅四百五十四‧五公斤、茶磚一百公斤等。並於該貨輪自香港啟航回台途中,告知丙○○。丙○○等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入台中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與乙○○、丙○○、蔡成洲就所為私運花生仁、乾花菇進口犯行部分,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甲○○與其餘乙○○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理由即失所依據。㈡原判決謂甲○○受綽號「王哥」者之委託,在香港地區,於上揭貨輪之船首尖艙中,夾藏前開茶葉、茶餅、茶磚,嗣於該貨輪「自香港啟航回台途中」,告知具有犯意聯絡之丙○○,而認丙○○就甲○○、綽號「王哥」者所為私運前揭茶葉、茶餅、茶磚進口部分,具共同正犯關係。然甲○○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丙○○成立犯意之聯絡﹖其將上情告知丙○○時其位置是否在我國領海內﹖此與判斷丙○○就該部分是否成立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或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謂甲○○於台中巿調查站、偵查中承認有私運上揭花生仁、乾花菇進口之行為,又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私運前開茶葉、茶餅、茶磚進口之行為,而以之作為認定甲○○、丙○○有各該項犯行之憑據。但稽諸卷內資料,甲○○於台中巿調查站、偵查中均否認有私運上揭花生仁、乾花菇進口情事(見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三七頁、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三二頁)。又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私運前開茶葉、茶餅、茶磚進口之行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所認定前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證人即委託進口上揭高嶺土之 蔡守曜 證稱:伊委託購買上開高嶺土進口之香港海利船務有限公司人員 何惠蘋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十二時左右,曾從香港打電話通知伊,所購買之高嶺土裏有誤裝花生情事,該批花生係要運往越南,伊即請渠前往辦理有關誤裝手續等情(見偵字第九五九六號卷第二九、三○頁)。則證人蔡守曜之斯項供證與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有私運前開花生仁等進口犯行非無關聯,仍有深入調查審酌之餘地。乃原審就證人蔡守曜之斯項證述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屬可議。㈤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乙○○均有參與前揭私運花生仁、乾花菇、茶葉、茶餅、茶磚進口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乙○○有私運其中花生仁、乾花菇進口之犯行,至其是否有被訴私運茶葉、茶餅、茶磚之犯行,則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