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次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陳次郎另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濁水公墓上方產業道路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次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次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0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現場查獲照片1張(見警卷第13頁)及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亦坦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次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未審酌上開注射針筒1支仍有海洛因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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