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培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培棟因詐欺等叁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培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犯行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現行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