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首次收受 李文祥 金錢時,無從預見日後將會再收受,且其等收受時間亦間隔相當時日,當非連續犯;且查獲時亦非自首,原審所認均容有誤。又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不僅輕判竟更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被告等先後數次侵占李文祥交付之財物,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之罪,且其等先後行為時間均在一年以內,間隔未久,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原審因之以連續犯論處,尚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依何證據,足認被告等每一行為均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徒以推測之詞,謂被告等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云云而加指摘,自無理由。
(二)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偵查單位原係偵辦李文祥與被告等行賄犯行,而由被告甲○○、乙○○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以下簡稱東機組)調查人員訊問中主動供出侵占犯行(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九四頁)。又參酌李文祥在東機組中證稱:錢有無致送給 高維賢王明彪陳寶林徐猷欽 等人要問甲○○本人才清楚(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致送的詳情要問甲○○(同前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及李文祥在東機組中迭稱:錢送給何人要問乙○○才清楚(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五十三頁)、致送詳情要問乙○○才清楚(同前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等語。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白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罪事實。是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甲○○、乙○○二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尚無不當。且被告二人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顯有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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